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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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戒癮治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關於被告查獲及自首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嗣其於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而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共計0.623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22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供警扣案,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誠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願意自費接受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相關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驗餘淨重共計0.62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成效良好,於民國101年1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年7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共計0.623公克、餘重共計0.6228公克),再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性反應之事實。│││號:J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被│││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告所有白色結晶塊2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嗣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務中心103年8月15日航藥鑑│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淨重共計0.623公克、餘│││紙│重共計0.6228公克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份│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袋(淨重共計0.623公克、餘重共計0.62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