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訓選任辯護人李翰洲律師
林逸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訓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2月間」,應予更正為「12月間,在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黃家訓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勤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崇記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甲溪豐洲堤防(4K+065~4K+465)加強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付款憑單及發票、崇記公司工程請款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五河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二期)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押標金支票影本、申購人及申購來源傳票影本、付款憑單及發票、崇記公司工程請款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家訓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所規範之對象應係名義人即崇記公司,而非行為人即被告云云。惟按犯罪係「不法」且「有責」之行為,無論不法或有責皆應以自然人之存在為前提,刑法本僅以處罰自然人為原則,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章罰則中第87條至第91條之規定,均以處罰自然人為主,惟考量以人頭頂罪等方式規避刑事責任,並加重對犯罪行為之嚇阻作用,特於該法第7章罰則中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此一對法人之處罰方式。又從該法第92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廠商科以罰金之規定。從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所規範之對象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時,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罰其廠商。是被告既為崇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容許另案被告 蔡南聰 以崇記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辯護意旨認該條項之規範對象為崇記公司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二)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關於公平採購制度之保護,應以每一標案視為一行為客體,而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應為「容許他人借用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是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容許蔡南聰借用崇記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而致蔡南聰前後借用崇記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標得
2件政府採購案,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定目的,旨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係崇記公司之負責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嚴重破壞上開採購案公平競爭之本質,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08號被告黃家訓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吳佳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本無投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大甲溪豐洲堤防(4K+065~4K+465)加強工程」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五河局防汛混凝土塊儲備工程(第二期)」等標案之意願,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6年11、12月間,出借崇記公司證件予時任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南聰(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容許蔡南聰以崇記公司名義投標,致崇記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4日,標得上開兩標案。嗣黃家訓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他字第5439號詐欺案件時,陳稱其借牌予蔡南聰等語,而為該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黃家訓違反政府採購法情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家訓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勤鴻公司會計 簡淑容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勤鴻公司工地主任 蔡天瑞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工程員 何熙亮 、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 鍾翼戎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39號100年10月5日訊問筆錄1份。
㈤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經
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開(決)標紀錄表(第一次)、崇記公司轉匯工程款予勤鴻公司之流向傳票影本資料、「大甲溪豐洲堤防(4K+065~4K+465)加強工程」第一次施工檢討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工程工地代理人委託書各1份、崇記公司投標文件2份、大甲溪豐洲堤防(4K+065~4K+465)加強工程案押標金支票影本、申購人及申購來源傳票影本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上開
2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地點接近或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