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龔君安
       劉冠甫
被   告  羅淑佳
       余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淑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淑佳、余昭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淑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淑佳、余昭明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96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羅淑佳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余昭明領用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2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又被告羅淑佳至106年1月6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07,081元,其中本金為94,745元,已發生之利息為6,473元
,服務成本為1,912元;被告余昭明積欠款項為104,568元,迄
今尚未清償;又被告羅淑佳為正卡之申請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對於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余昭明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
羅淑佳應給付103,130元,及其中94,745元自106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104,568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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