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芮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3
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5、7條
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30,211
元;前述本金債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11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
103年6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2,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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