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聲請人 薛由良 相對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69號請求離婚事件,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3,000元;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離婚事件之裁判費為4,500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二。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