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盧寶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李秉哲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2月22日中市都科字第105002343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2月10日前往被告機關檔案室,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後,被告人員提供該土地地籍套繪圖1紙與原告,依該地籍套繪圖系爭土地並未經其他建築執照套繪(以下簡稱為未套繪圖),原告因信賴此資訊於同年月24日與台灣九龍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九龍山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早為65年338號建築執照套繪。而被告提供未套繪圖與原告,使原告誤認系爭土地未經套繪,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系爭土地經套繪與否價值落差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742,755元,被告應付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套繪圖固係被告檔案室人員所交付。惟被告開放套繪圖予公眾查詢純為便民考量,非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有主動公開義務,故原告自行至檔案室查詢地籍套繪圖並非被告給付行政公權力行使對象,自不屬受害人;又檔案室中之地籍套繪圖僅有69年後套繪資料,系爭土地受套繪發生於00年間,自無法藉由查閱檔案室內地籍套繪圖方式得知,因此被告檔案室人員依原告要求所交付之未套繪圖上,無系爭土地被套繪記載自無可苛責,況且未套繪圖上載有「本地籍套繪圖僅供建照申請參考使用,不做其他證明使用」之註記,原告逾越被告開放地籍套繪圖與公眾查詢之本意,擅自以之作為買賣土地參考致生損害,被告就此並無過失,此部分損害應由九龍山公司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負責。又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九龍山公司移轉與原告之日期為103年3月26日,而被告函覆九龍山公司系爭土地已被套繪之發函日期為103年3月27日,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與否無關被告函覆內容,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提供錯誤資訊並無因果關係。實則原告若循正常程序發函向被告查詢,即可透過電腦查詢知悉系爭土地已被套繪,而原告為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專業人士,對查詢方式應知之甚詳,卻捨此不為,被告自不應承擔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未套繪圖係被告檔案室人員應原告請求交付,實則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為65年338號建築執照套繪,此套繪情形無法藉由調閱檔案室內地籍套繪圖方式查知;原告嗣於103年3月26日因買賣自九龍山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30045312號函回覆九龍山公司系爭土地已被前開建築執照套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未套繪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前揭函、正確套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11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記載不正確之未套繪圖,致原告基於錯誤資訊決定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交付未套繪圖與原告,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依上開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條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本條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尚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中,屬於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在內。
㈡本件原告自陳當時事實經過為欲瞭解系爭土地有無套繪,故
前往被告機關申請查閱地籍套繪圖,經提出相關地籍資料、所有權狀後,被告檔案室人員交付記載系爭土地未受套繪之地籍套繪圖1份(即未套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告抗辯其將地籍套繪圖對外開放供民眾申請閱覽,僅係便民措施,依法被告並無主動將地籍套繪圖公告週知之義務等語,將被告所辯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各式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比較,足知被告所辯非虛,地籍套繪圖非政府應主動公開資訊,而係同法第9條應申請人請求所應提供之資訊,此觀被告網站上有供大眾下載之建築物套繪查詢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8-1頁)更臻明確。綜觀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於本件之行為係開放地籍套繪圖供公眾閱覽,此舉應屬被告為提供資訊與人民所實施之措施,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給付行政無疑。
㈢而被告本件公權力行為係「開放地籍套繪圖供公眾閱覽」,
則被告人員依原告指示交付檔案室內所保存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與原告,即未見有何不法或過失之處,易言之,被告於此僅有開放資料供人民閱覽之義務,如套用民事訴訟法概念,被告僅須確保檔案資料之「形式真正」,除非被告提供之資料有諸如虛捏偽變造等非屬於所保管持有真正館藏或館藏內容遭竄改之類情事,即應認被告已盡其義務,從而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未套繪圖雖係尚未辦理套繪作業前之地籍圖,然該圖既係檔案室內現存關於系爭土地受套繪情形資料,則被告公權力行為實踐上當無不法或過失之處,至於人民如何評價運用所得資訊,任其自決,被告無從置喙。據此被告提供與原告套繪圖既係真正,即難認其有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之必要。如原告欲知悉系爭土地套繪資訊,應依上段所述,向被告提出申請,方屬正辦,被告不應為原告自行解讀館藏資料所得結論負責。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未套繪圖其上資訊與真實狀況不符
等語,應係混淆被告上開公權力行為旨在「公開其所保有之文書資料」,而非「藉公開資料提供特定資訊」二者之不同,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資訊與事實不符之未套繪圖,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7,8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