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13號、第17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家紳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紳騎乘所有牌照號碼ADK-075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2月25日5時32分許,沿臺中市○區○○○道○○道00000000000000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而擦撞前方同向由許乃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許乃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牌照號碼ADK-0753號重型機車之後座椅墊亦因而掉落在地。
二、詎陳家紳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而人車倒地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過程為後方機車騎士張庭耀、薛鑫鴻目擊。嗣薛鑫鴻向前追趕陳家紳並予以攔阻告知肇事,陳家紳假意騎乘機車跟隨薛鑫鴻往肇事現場移動,但中途即逃逸他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發現現場遺有上開機車座椅墊1只,復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機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許乃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家紳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44頁背面、第48頁),核與⑴告訴人許乃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該機車駕駛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67頁背面);⑵證人張庭耀於警詢證述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及肇事機車駕駛逃逸情節(見偵卷第16至18頁);⑶證人薛鑫鴻於警詢證述其目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機車駕駛逃逸、其追趕攔阻肇事機車駕駛、該駕駛佯裝與其返回現場但中途仍逃逸等情節(見偵卷第20至2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牌照號碼ADK-0753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5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見偵卷第24至55頁)、採證照片5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之1頁)及10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騎乘機車行進中遭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之機車後座椅墊甚且因而掉落,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紳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許乃丹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又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解調、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頁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