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3
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1673、2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請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市崇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卓竹乾 」之人收受,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雅婉李雅琪施威 仰、 林岑王詩涵楊博文 (下稱林雅婉等6人),使林雅婉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林雅婉等6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雅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施威仰、林岑、王詩涵、楊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蔡文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文成雖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當時收到「卓竹乾」LINE訊息,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對方從事線上博奕作帳使用,約定每交付1本存摺,五天可取得2,000元,伊因有利可圖,即將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人指定之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0時23許,以全家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全家超商臺南市崇善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竹乾」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林雅婉等6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婉、李雅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3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2271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至第2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5年2月17日(105)國世南門字第105000000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蘆洲分行105年1月19日玉山蘆洲字第105011900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雅婉、李雅琪、施威仰、林岑、王詩涵及楊博文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卷㈠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㈡第26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渠等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故縱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以常情及提供者之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此主觀上之預見,殊不因提供者託稱「有工作機會」云云即得解免。
㈢另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被告所辯前揭提供本件帳戶供線上博奕作帳使用,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見前述,復稽之本案與被告以LINE聯絡者,係被告於網路上偶然搜尋而知悉之人,渠等從未謀面,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己遭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被告坦言其提供帳戶是供線上博奕作帳,即更見其明。因此,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乃竟為求涉險獲取對價,猶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之後即聽天由命,容任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被告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至被告所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LINE通訊紀錄,依其內容已如前述不合常情,且被告於聊天中有表示「這樣過去很危險」「現在還是會懷疑」等語,更可知被告既主觀上有此預見,卻仍將其前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出,故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雅婉等6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
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雅婉等6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雅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未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林雅婉等6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表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帳號│├──┼───┼──────────────┼────────┤│1│蔡文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2│蔡文成│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雅婉│104年12月│新臺幣(下│││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2日下午8│同)9,985│││午7時11│,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19分│元│││分許│示操作以取消連續付款云││││││云,致林雅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2│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施威仰│104年12月│1萬3,988元│││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重複下單│22日下午10││││午9時51│,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32分許││││分許│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威仰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3│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林岑詐│104年12月│2萬9,912元│││月22日下│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22日下午9││││午6時22│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示│時36分許││││分許│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岑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4│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王詩涵│104年12月│2萬9,985元│││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扣款錯誤│22日下午6││││午8時30│,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57分許││││分許│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5│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向楊博文│104年12月│1萬8,312元│││月22日下│詐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23日下午10││││午10時許│,要求至提款機依照其指│時14分許│││││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博文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6│104年12│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某│104年12月│3萬元│││月22日下│網購店家,向李雅琪謊稱│22日下午10││││午7時42│:因批發商條碼錯誤,可│時34分許││││分許│能導致誤扣款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雅琪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蔡文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