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 林秋英 訴訟代理人 黃宏明 被告 黃順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明菊
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義
王崇品 劉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3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處,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禁止左轉)之貿然左轉違規情形,適訴外人黃宏明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後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未注意下橋處紅綠燈號誌,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致伊(黃宏明後座乘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膝撕裂傷、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傷至亞東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7,321元。
⒉看護費用:
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住院期間共16日,加上出院後主治醫師建議伊居家看護1個月,以上所需看護期間共計46日,看護費為92,000元。
⒊醫美費用:
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施行醫美手術必要,其費用共計19萬元。
⒋薪資損失:
伊薪資平均每月為6萬元,對於腦部手術由住院至出院乃至復健完全,有4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交通事故對伊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伊於104年7月26日在板橋交通隊提出傷害告訴,數度調解未果,於此間身心俱疲造成莫大壓力,且伊為單親家庭,亦為中低收入戶,獨自撫育二子長達五年多,現為高一及國三,於事故發生後,被告僅以兩封簡訊慰問,足見其並無意願妥善處理,故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78萬元。
⒍基上,伊請求之金額共計1,329,321元,然因被告僅負50%過失責任比例,故伊請求664,66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666,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104年6月27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篤行路路口左轉時,與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往樹林方向行駛,由黃宏明酒後騎乘並闖越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搭載於後座之原告受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而發生,然黃宏明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事發路段時闖越紅燈,致與伊發生碰撞,故黃宏明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原告係藉黃宏明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亦與有過失,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左轉行駛,與黃宏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然審酌雙方上列過失之程度,對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原告之使用人黃宏明與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為當。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321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住院16日同意依每日2,000元計算,出院後宜休
養1個月部分,因已漸復原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僅同意以半日1,000元計算,合計共62,000元,逾此數額部分並無必要。
⒊醫美費用:原告主張其左側臉部上方變形凹陷,身體多處疤
痕需作醫美雷射去疤,預估將來所需支出之費用為18、19萬元部分,並無必要性,此觀原告外觀上並無大礙不影響觀瞻即明,亦與身體復原健康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⒋工作損失:32,214元不爭執。因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
資證明,是僅能依勞工最低薪資標準計算,且原告住院16天及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一個月」,是經核算應僅46日,逾此數額部分並無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雖原告受有傷害,惟其使用人黃宏明非僅酒駕
,闖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基於過失比例輕重之衡量,原告之使用人黃宏明與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為當,是伊亦同屬被害人,伊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機械工程系畢業,且伊正在服役,每月僅有替代役薪約8,000元,無其他財產,並有就學貸款444,919元尚未清償,是斟酌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為當。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201,535元,伊依過失比例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0,384元。
㈢若原告有因本件車禍請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則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6月27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篤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顧及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宏明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後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膝撕裂傷、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計劃說明書、被告之簡訊、亞東醫院106年2月14日函及檢送之病歷、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2-16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84-23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2-16頁、本院卷一第60頁),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被告過失傷害等情,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321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6日住院期間,加上出院後主治醫師建議其居家看護1個月,共計46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計算為9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黃宏明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5頁、第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部分,因已漸復原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僅同意以半日1,000元計算,合計共62,000元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洵不足採。
⒊醫美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有施行醫美手術必要,其費用共計19萬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2頁、第15頁),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並無必要等語如上,又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能得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膝撕裂傷、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其與上列估價單所示之額頭凹陷需做自體脂肪補脂6萬元、幹細胞(脂肪)10萬元,計16萬元,及手腳輕雞尾酒雷射單次5,000元,需做4-6次,究有何關聯?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薪資平均每月為6萬元,對於腦部手術由住院至出院乃至復健完全,有4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24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入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第15頁、第21-22頁),被告則辯稱如上。查上列收入表僅記載原告自104年1月至104年6月間之每月收入金額,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收入表之記載確為原告之工作收入(即薪資),自難認原告之薪資平均每月為6萬元,而應以被告所主張之依勞工最低薪資標準即我國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計算。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列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原告自104年6月28日(即104年6月27日23時13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104年8月16日(即上列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之期間末日)之期間共計50日即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則依此計算,共計33,347元(20,008×50/30=33,347),是原告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3,347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37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及休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高中肄業,從事行動美容師工作,其104年度申報所得2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1歲,其係大學畢業,現服替代役,104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8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7,321元、看護費用92,000元、
薪資損失33,347元及精神撫慰金35萬元,共計502,668元之損害賠償。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未顧及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宏明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後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膝撕裂傷、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黃宏明顯然與有過失,且依上列說明,黃宏明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五分之三、五分之二,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三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067元(502,668×2/5=201,06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 其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45,090元,並提出領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01,067元應扣除理賠金45,090元,始屬允當。
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5,977元(201,067-45,090=155,977)。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