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楊元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8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8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楊元漢於105年9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78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
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8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9月7日凌晨1點於長安東路1段,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人發生事故,經臺北市交大事故處理組舉發,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造成該用路人受傷,係該用路人諉稱受傷企圖嫁禍於原告,原告實屬冤枉。縱使(假設語)該用路人有受傷亦係因該用路人逆向行車所致,處分機關未衡酌上情,逕處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罔顧原告權益。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使人受傷,係該用路人諉稱受傷企圖嫁禍於原告,縱使(假設語)該用路人有受傷,亦係其逆向違規所致,與原告無涉,是原處分機關逕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由原告所造成,從而為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顯有瑕疵,且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有關 楊君 於105年9月7日1時許駕駛000000號計程車,在本市○○區○○○路○段○○○○○號前,與000-00號計程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000-00號計程車:0、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監視錄影資料)。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3、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依監視錄影資料)。(二)000-00號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監視錄影資料)。(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000-00號計程車沿長安東路1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東迴轉時,左前車頭與沿長安東路1段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行駛之000-00號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及後,致000-00號計程車失控右前車頭再碰撞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紅線路段路邊停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次查肇事路段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楊君於劃設分向線限制線路段進行迴轉因而肇事,且依對造所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經檢視系爭路段監視器光碟,影片畫面時間00:59:08畫面左下角出現原告車輛(詳見檔名:「市警局監視器」-「LACA106-01」),影片畫面時間00:59:29~00:59:35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長安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由外側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時,左前車頭與後方同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行駛之000-00號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及後,導致000-00號計程車失控右前車頭再碰撞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路邊停車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故有關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事實,復為原告不爭執。惟原告表示「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造成該用路人受傷,係該用路人諉稱受傷企圖嫁禍於原告」一節,有對造提供違規當日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經查安全規則已有規定「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爰此,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取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復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九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1)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2)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長安東路1段22-16號前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東迴轉時,該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與沿長安東路1段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及後,致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失控,該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再碰撞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紅線路段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5867600號函、該警察大隊106年3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20967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經過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記載情形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0頁所附之上方現場照片、同卷第67頁所附二張現場照片、同卷第68頁所附之照片編號1、2、4及同卷第71頁之現場照片所示,均可見長安東路1段22-16號前之肇事路段地面上確實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另端詳本院卷第59頁照片編號7、8,同卷第68頁照片編號6與同卷第72頁所附車損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處,有明顯與他車碰撞之板金凹陷情形,此與上開舉發機關所述相互吻合,參以原告除爭執與其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駕駛人即 馬立國 並無受傷及其縱有受傷亦係其駕車逆向違規所致乙節外,原告就舉發當時其駕駛系爭汽車至交通事故地點路段處,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之事實未有所爭執,再一併對照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以觀,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7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並與他車碰撞之事實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造成該用路人受傷,係該用路人諉稱受傷企圖嫁禍於原告,且縱使該用路人有受傷,亦係因該用路人逆向行車所致,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1.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欄內關於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馬立國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出現左肩疼痛之症狀,隨後並自行前往就醫等情,並衡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第23欄「主要傷處」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馬立國因受有多數傷勢,員警遂在該欄位填寫「09:多數傷」之選項,由此可見訴外人馬立國於舉發當時應有向員警表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勢,故員警始在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內為此填載。嗣後訴外人馬立國旋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部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以上等情觀諸訴外人馬立國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內記載:「(1)病名: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2)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5年9月7日03時1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5年09月07日04時30分離院,建議至門診追蹤。」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堪認,本件訴外人馬立國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是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造成訴外人馬立國受傷,係訴外人馬立國諉稱受傷而企圖嫁禍於伊云云,核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2.至於原告雖復主張:縱使該訴外人馬立國受傷,亦係因其逆向行車所致乙事。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之「調查分析欄」記載:「……
2.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A車(即本件系爭汽車)沿長安東路1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東迴轉時,左前車頭與沿長安東路1段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西向東車道行駛之B車(即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右前車頭撞及後,致B車失控右前車頭再碰撞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紅線路段路邊停車之C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肇事後A車移動車輛。
」;同表內「肇事研判欄」復記載:「一、A車000-00號計程車:0.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依監視錄影資料)。
〈第49條1項02款〉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第61條3項〉3.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依監視錄影資料)。二、B車929-N8號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監視錄影資料)。〈第45條1項3款〉……」,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經員警調查監視錄影資料後,分析研判系爭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復細觀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當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沿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行駛,而在其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以前,於該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前方除系爭汽車外,並未見有其他車輛朝其方向迎面行駛而來,則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未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長安東路1段西向東方向之車道,當不致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依此更可益證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關於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規定肇事,致使訴外人馬立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執之主張,悖於常情,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5年12月1日前,然原告遲於105年12月9日始到案申訴,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1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9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