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加入其子辱罵原告,並以其子共
同毆打原告,而被告當時腳踢原告,致使原告受傷,因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