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爰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四樓朋友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O‧O一公克)。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依證據與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屬實。
(二)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海洛因)鑑定通知書。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毒品。
(五)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O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行為,均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併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被告五年內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
(八)扣案如主文所示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物,固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然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適用之法條: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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