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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