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顏大欽 被告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訴外人林文英、 蘇鎮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期限一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計付(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0),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加付違約金,有債務人及被告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債務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約定書二件為證。
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