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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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THAEPATIPAN(泰國籍,中文姓名:帕迪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ITHAEPATIP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況本案係被告短時間內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972號被告THAITHAEPATIPAN(泰國籍)
(中文名:帕迪潘)
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6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THAEPATIPAN(中文名:帕迪潘)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6、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酒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旁,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THAITHAEPATIPAN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2時3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THAITHAEPATIPAN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