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7年11月7日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8年1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然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均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比例原則,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稱欲返家照料母親乙情,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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