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
玖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
佰玖拾玖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