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日經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97005
09380號函准自同年月3日起採雙總經理制,原法定代理人由
「甲○○」變更為「丁○○」,有該函影本及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在卷。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丁○○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鍾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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