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9日11時3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3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第6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稱本案與另案(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為同一案件,該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為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前案被告之採尿時間為104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而本案採尿時間為103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及前揭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及毒偵卷第2頁),是兩次採尿時間已相距十月餘,顯非同次犯行,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為之,是本案與另案非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