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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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再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86號再審原告 林顯東
林顯星 林珠 林炳宗 林書崑 林經子林雪玉 林功禮 林書連 林顯龍 林顯茂 林顯忠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64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30、
641、642、6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08.35、1,540.06、237.2、122.69平方公尺,合計3,608.3平方公尺,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而上開630、641、642、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開630、642、64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再審原告林功禮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再審原告林炳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七分之一;再審原告林書崑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十八分之一、十四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再審原告林書連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再審原告林珠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四分之一;再審原告林經子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二;再審原告林顯忠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再審原告林顯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再審原告林顯星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再審原告林顯茂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再審原告林顯龍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分之一及再審原告 簡林雪玉 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八分之一,原均課徵田賦。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間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中仍作農業使用者僅有630地號土地之部分計500平方公尺,其餘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課徵田賦之條件,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對再審原告林書崑以97年8月
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檢附地價稅繳款書,核算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合計94,798元。再審原告林書崑雖繳納上開稅款,但不服申請複勘,經再審被告複勘後認定系爭土地中仍有部分作農業使用,範圍為630地號土地之部分計500平方公尺,遂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N號函將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合計數變更為85,702元(分年依次為13,158元、13,158元、19,803元、19,803元、19,780元),並告知再審原告林書崑溢繳稅款退稅支票將另案函送;另併同再審原告林書崑其他所有土地課徵97年地價稅計108,574元(系爭土地稅額計16,283元);對再審原告林功禮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R號函;對再審原告林炳宗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K號函;對再審原告林書連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Q號函;對再審原告林珠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P號函;對再審原告林經子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F號函;對再審原告林顯忠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U號函;對再審原告林顯東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再審原告林顯星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L號函;對再審原告林顯茂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T號函;對再審原告林顯龍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S號函;對再審原告簡林雪玉以97年11月24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M號函,按未作農業使用土地面積核算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課徵97年地價稅。再審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審查後,關於再審原告林功禮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51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元、8,755元、8,798元、8,798元、8,789元及9,769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4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9,488元。
」(下稱原處分一)關於再審原告林炳宗部分作成98年11月
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983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38,164元、52,523元、52,791元、52,791元、52,735元及142,996元,依次應變更為36,477元、5836元、51,103元、51,103元、51,049元及141,310元。」(下稱原處分二)關於再審原告林書崑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116號復查決定:「原核定97年地價稅108,574元,應變更為108,020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三)關於再審原告林書連部分作成98年1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438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元、8,754元、8,798元、8,
798元、8,789元及9,451元,依次變更為8,473元、8,47
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9,170元。」(下稱原處分四)關於再審原告林珠部分作成98年11月5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131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17,506元、17,506元、17,595元、17,595元、17,576元及17,576元,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17,033元、17,033元、17,015元及17,015元。」(下稱原處分五)關於再審原告林經子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52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17,507元、17,507元、26,394元、26,394元、26,367元及223,228元,依次應變更為16,944元、16,944元、25,551元、25,551元、25,524元及222,386元。
」(下稱原處分六)關於再審原告林顯忠部分作成98年11月
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39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2,917元、2,917元、2,932元、2,932元、2,929元及2,929元,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2,839元、2,839元、2,836元及2,836元。」(下稱原處分七)關於再審原告林顯東部分作成98年9月29日北稅法字第0980113372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5元、8,754元、8,798元、8,
798元、8,789元及2萬3,818元,依次應變更為8,47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2萬3,53
7元。」(下稱原處分八)關於再審原告林顯星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42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8,754元、8,754元、8,79
8元、8,798元、8,789元及21,489元,依次應變更為8,47
3元、8,473元、8,517元、8,517元、8,508元及21,208元。」(下稱原處分九)關於再審原告林顯茂部分作成98年1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98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2,917元、2,917元、4,400元、4,400元、3,898元及43,865元,依次應變更為2,823元、2,823元、4,259元、4,259元、3,758元及43,725元。」(下稱原處分十)關於再審原告林顯龍部分作成98年1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241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2,918元、2,918元、4,399元、4,399元、4,395元及49,334元,依次應變更為2,824元、2,824元、4,259元、4,259元、4,255元及49,194元。」(下稱原處分十一)關於原告簡林雪玉部分作成98年11月6日北稅法字第0980129043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至96年及核定97年地價稅4,350元、4,350元、6,591元、6,591元、6,586元及94,171元,依次應變更為4,157元、4,157元、6,301元、6,301元、6,297元及93,882元。」(下稱原處分十二)(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十二,以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不服,就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有新事證,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二)102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舉行土城暫緩發展區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重劃作業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相關事宜。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由史料證實,是斬龍山遺跡亦是土地公山遺址的一部份,而且新北市土城暫緩發展區都市計畫變更中主要計畫第47頁及重劃細部變更計畫第77頁載明,系爭土地原為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土城重要文化遺址公園用地。
(三)斬龍山遺址由行政院文建會評鑑為土城重要文化遺址,新北市土城區最主要的遺址為土地公山遺址,可證斬龍山遺址則是土地公山遺址遺址的一部份。系爭土地從52年至今50年內,實質技術禁建49年。該區52年就是軍事禁建區,79年10月20日改制前土城鄉公所公告解除軍事禁建區。80年2月25日都市計畫發布禁建2年。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2年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案決議將該區變更為暫緩發展地區。系爭土地至今50年來能依都市計畫申建大樓只有79年10月20日至80年2月25日、81年2月26日至81年12月31日,
1、2年能夠申建大樓。系爭土地67年後減免稅的原因是禁建。依88年1月28日88建四字第040156號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之規定,應依法減免土地稅。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請依法減免土地稅。
(四)又依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67年以前課田賦,67年以後減免田賦,今又徵收系爭土地地價稅,難謂適法。
(五)綜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斬龍山遺址」的一部份,依「新北市土城暫緩展區都市計畫變更案」將使擁分區由第二種住宅區變更為土城重要文化遺址公園用地乙節,經再審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關於新北市土城區「斬龍山遺址」是否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或其他法令指定或登錄有案之文化資產,經該局102年10月3日北文資字第1022803034號函覆略以:「旨揭遺址係屬內政部93年臺閩地區普查遺址,評鑑等級為重要遺址,因涉及『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尚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本市市定遺址,故無其定著之土地地段地號及範圍面積。」又查系爭63
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第二種住宅區,另系爭641、
642、643地號等3筆土地依102年8月9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仍與再審被告補徵92年至96年地價稅差額及課徵97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無涉,是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二)查再審被告67年8月12日六七北縣稅二字第6620號函係請訴外人 林書木 等人提供證明文件俾憑認定是否為軍事禁建區,並非就禁限建予以核准減免地價稅,再審原告主張顯與函文內容不符。另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70622282號函示略以:「……土城市○○段630、641、642、643、644地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建築法第47條已有明文;經查本局建照科套繪資料,旨揭地號尚未依前揭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及第三作戰區指揮部97年9月25日陸六軍作字第0970009733號函查復略以:「……『臺北縣土城市○○段○○○○號等5筆土地』……說明:……二、依『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及『要素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第3條要塞堡壘地帶,土城區軍事設施管制區已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案內土地未涉及本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1日北城開字第0980421451號函示略以:「……土城市○○段○○○○號等4筆土地……說明:……四、復查上開土地其禁建日期為59年4月27日起至61年4月7日止,後又於80年2月27日起實施都市計畫禁建二年(80年2月25日北府工都字第39359號函公告)……」,是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並無禁限建之情事。惟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仍有爭執,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函詢第三作戰區指揮部,並經該部於99年2月9日以陸六軍作字第0990001423號函覆略以:「主旨:函覆查詢『臺北縣土城市○○段○○○○號等4筆土地』,是否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案……說明:……二、『土城軍事設施管制區』於於96年7月16日解除管制前,案內土地未涉及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列管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內。」從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年度確無禁、限建之情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適用,且縱系爭土地曾因禁限建之情事前經再審被告減免地價稅在案,惟其減免原因於系爭年度既已不存在,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2款規定繼續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所訴顯無足採。
(三)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若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102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舉行土城暫緩發展區都市計畫變更座談會」,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說明重劃意旨、重劃作業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相關事宜,再審原告始知系爭土地由史料證實,是斬龍山遺跡,亦是土地公山遺址的一部分等語,然查原判決早於99年11月9日作成,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0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所發生之前開座談會,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且查前開原告主張之座談會,並未載明系爭土地為「斬龍山遺址」的一部分,因此本件原告據以主張可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之規定,減免土地稅云云,亦顯無理由。再查系爭63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第二種住宅區,另系爭641、642、643地號等3筆土地依102年8月9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檢討變更)」案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核均與本件原處分為補徵「92年至96年」間地價稅差額,或課徵97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一事無涉,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亦屬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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