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洪弘志另於95至96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8月、8月、8月、8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所科之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4月(下稱第①至⑤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6年間,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適用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至9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月15日)。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2月9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⑧案),第一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又14日。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⑪案);上開第⑧至⑪案,再由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又14日(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4日起至99年2月17日)、有期徒刑3年2月及罰金易服勞役100日,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二次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月1日,然其於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10月3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0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確定,其第二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28日)。
詎洪弘志猶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5日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僑旅社201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笫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2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南僑旅社201號房內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27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洪弘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25日17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2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分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28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0.28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13公克,驗餘淨重0.2601公克),亦有扣案物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2月又14日之殘刑,已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6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雖接續執行第⑧至⑪案所處之罪刑,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第①至⑦案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第⑧至⑪案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第①至⑦案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被告上開第⑧至⑪案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核與第①至⑦案部分無關,第①至⑦案部分應認已於9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2年9月25日6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相符,自應成立累犯。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0.28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1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13公克,驗餘淨重0.2601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只,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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