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魁
邱書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書緯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彥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曾彥魁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至同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呂孟勳 前之某時許,在國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因無證據證明該人尚未年滿18歲,故應認定為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9月中旬,以電話撥打與呂孟勳,佯稱為其友人「 張文明 」,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18日10時許,又以「張文明」名義撥打電話與呂孟勳,佯稱手頭很緊急欲向呂孟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呂孟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再於同月19日某時許,又以「張文明」名義撥打電話與呂孟勳,佯稱所匯款項仍不足,尚欲向呂孟勳借款25萬元云云,致呂孟勳因而陷於錯誤,再度於同日10時4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同上地點,以匯款方式將25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9月25日11時許,先以電話撥打與 林金堆 ,佯稱為其友人「 潘政賢 」,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1小時後,再度以電話撥打與林金堆,謊稱急需用錢云云,另以簡訊指定匯款帳戶為上揭帳戶,致林金堆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豐榮分行,以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1年9月25日10時18分許,以電話撥打與 高淑華 ,佯稱為其夫任職公司之總經理「 許瑞明 」,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26日12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又以「許瑞明」名義撥打電話與高淑華,佯稱欲向高淑華借款10萬元云云,致高淑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曾彥魁之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嗣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匯款後分別電話連繫上張文明、潘政賢、許瑞明,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帳戶係由被告曾彥魁申辦使用,且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於前揭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他人,該帳戶其後遭他人作為向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詐欺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曾彥魁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於警詢時指訴、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1年11月2日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林金堆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淑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呂孟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以共犯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1、雖曾彥魁一再堅稱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 邱書瑋 ,惟曾彥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邱書緯跟我說要做「球組仔」(簽賭)用的,向我借用上揭帳戶存摺,言明借1個禮拜後要還我,並且一起算錢給我,我始於101年9月份時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對面之e世代遊藝場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書緯使用,邱書緯則於2天後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約至草屯商工前之便利商店前交付8,000元給我,被告於某日乘坐友人騎乘之機車,至草屯商工前之便利商店將印章返還外,存摺、提款卡則均已遭邱書緯遺失云云(見警卷第9至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
101年9月間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8,
000元賣給邱書緯,邱書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則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邱書緯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3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缺錢,在交付存摺之前即101年7、8月時,我問邱書緯有無認識收購存摺之人,因為我聽說存摺可以賣錢,邱書緯就說要幫我問,後來大概同年9月時邱書緯打電話給我,叫我拿存摺及密碼至草屯商工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我就在那個地點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邱書緯,2天後邱書緯始交付8,000元給我,我那時候真的很缺錢,才會想問邱書緯看看,我和邱書緯的交情也還好,我沒有必要陷害邱書緯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邱書緯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綜上以觀,曾彥魁就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所述前後不一,且邱書瑋亦否認有收受曾彥魁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2、再曾彥魁於警詢時證稱:邱書緯於我交付上揭帳戶2天後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約至草屯商工前之便利商店前交付8,000元云云(見警卷第9至17頁);偵訊時證稱:邱書緯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我聯絡,我則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邱書緯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3頁);準備程序時供稱:雙向通聯紀錄中有些日期我與邱書緯頻繁聯絡,係因對方密碼不見,邱書緯就一直打電話問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審理時證稱:當初會聯絡是因為邱書緯那時在網咖上班與店裡1位店員不合,所以都會打電話來問我那個店員在不在網咖,不在的話邱書緯就會過來,其他就是有1次我打電話請邱書緯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存摺,邱書瑋有跟我玩同一個網路遊戲,我將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邱書緯時,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連同上揭帳戶資料一起交給邱書緯,後來邱書緯把紙條用不見,打電話問過我1、2次,邱書緯在電話中除了問我密碼,並要我問看看還有沒有人要賣帳戶資料,我在偵查中提出手機供檢察官翻拍之照片,就是邱書緯叫我問看看還有沒有人要賣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佐以卷附曾彥魁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邱書緯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曾彥魁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6至62頁、第64至75頁),邱書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1年9月間,確與曾彥魁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頻繁,惟上揭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邱書緯與曾彥魁於該段期間內往來密切,亦不足證曾彥魁有將上揭帳戶交予邱書緯之情屬實。
3、另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於警詢時均證稱詐欺集團成員留下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查卷附邱書緯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日至同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情,故無法證明邱書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繫,又曾彥魁於偵訊時提供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雖上開簡訊之內容為「 阿韋 一世代」、「資料幫我問一下」、「發訊人:阿韋一世代」、「+000000000000」、「接收時間:02:16:21、2012.09.30」,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然此則簡訊發送時間在曾彥魁交付上揭帳戶之後,是尚難以此為曾彥魁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邱書緯之認定。
4、綜上所述,除曾彥魁上開不利於邱書緯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足以佐證曾彥魁不利於邱書緯之證述合於事實之補強證據,則依首揭說明,無法認定收受曾彥魁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邱書緯,而應認定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曾彥魁竟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該等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述之方式向證人即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等3人詐騙,致該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曾彥魁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曾彥魁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再曾彥魁係1次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該成年人,供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3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3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曾彥魁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曾彥魁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曾彥魁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曾彥魁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曾彥魁所有之上揭帳戶印章1枚,雖業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返還;存摺1本、提款卡1張,則由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既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彥魁先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書緯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1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草屯商工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曾彥魁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邱書緯使用,邱書緯於該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邱書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以共犯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5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邱書緯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邱書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曾彥魁、被害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警詢、偵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簡仲杰 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金堆存摺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彥魁上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 邱書緯固 坦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簡仲杰申辦交予其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曾彥魁是在「e世代遊藝場」認識的,我當時在裡面當服務生,曾彥魁是在101年7、8月至遊藝場打電動玩具認識的,曾彥魁來打電動時我偶爾會過去跟曾彥魁聊天,但是沒有很熟,我下班後幾乎沒有和曾彥魁交往,我有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撥打曾彥魁持用之行動電話,因為我有時候沒有代步工具或放假想去店裡打電動,我會請曾彥魁帶我去上班或約曾彥魁一起去,我跟曾彥魁頻繁通聯是因為我與在我上班之「e世代遊藝場」一個職員很不合,我打電話給曾彥魁是要問曾彥魁那個職員還在不在店內,有時候則是打電話跟曾彥魁聊天,我有與曾彥魁玩同一款遊戲,所以有話聊,曾彥魁有問我有沒有認識收購帳戶之人,但我未幫曾彥魁問,我並未向曾彥魁收購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未將曾彥魁之上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經查:
(一)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且該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於警詢時均指訴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曾彥魁上揭帳戶等情,然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亦僅能證明其等被害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邱書緯向曾彥魁收購上揭帳戶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二)又雖曾彥魁一再指稱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邱書瑋,惟依上述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㈡1至4所述,無從認定曾彥魁此部分所指為真。
(三)至於起訴書所提之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林金堆存摺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彥魁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充其量僅證實曾彥魁申請使用上揭帳戶,而該帳戶事後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呂孟勳、林金堆、高淑華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然均無法證實邱書緯確有收購曾彥魁上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邱書緯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邱書緯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邱書緯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邱書緯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邱書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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