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17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先後於民國95年4月10日、97年8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拘役59日,並先後於96年5月1日、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撤緩偵字第504號、97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共2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與警惕,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8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先前雖曾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被告先前2次公共危險的酒醉程度,均與本案情形相當,且其中1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本案酒醉騎乘機車,對往來公眾之潛在危險,顯屬較高,且本件酒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過程,尚未發生實際損害之際,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如僅因係第3次再犯,而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罪責顯然不相當,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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