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鍾永慶
即原告
相對人 郭崇綺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