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583號
原告 黃財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萬巒鄉老人會所有理監事、終老互助會委員間請求給付終老互助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 黃美美 所加入互助會死亡給付」,本件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具狀陳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裁判費。如無法核定,本院將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並徵收裁判費17,335元。
㈡、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屏東縣萬巒鄉老人會所有理監事、終老互助會委員」,原告之起訴對象係針對「個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已有不明,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對象為何,如起訴對象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一併陳明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另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請提出黃美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