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告 鄧詩權

鄧詩振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

被告 鄧錦唐 (即 鄧瑞陽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鄧右呈

被告 鄧慶泉 (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東梁 (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卉羚 (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鄧佩君 (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鄧沛嫺 (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鄧孟杰 (即鄧瑞陽之再轉繼承人)

被告 黃湘喻 (即鄧瑞陽之代位繼承人)

黃文彬 (即鄧瑞陽之代位繼承人)

黃新越 (即鄧瑞陽之代位繼承人)

鄧阿靜 (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阿壬 (即鄧瑞陽之繼承人)

鄧禮樟 (即 鄧阿景 之繼承人)

鄧雪花 (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惠文 (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雪春 (即鄧阿景之繼承人)

鄧水娘 (即 鄧阿連 之繼承人)

鄧國州 (即鄧阿連之再轉繼承人)

彭鄧富妹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珍妹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妙香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文珠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詩耀 (兼鄧阿連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鄧碧如 (即鄧阿連之繼承人)

鄧游美玉 (即 鄧瑞楊 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4(3)、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4(1)、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如附表編號2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4(2)、面積1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4、附表編號1被告負擔20分之1、附表編號2被告負擔20分之15。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以日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8月28日起登記為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之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1)、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編號2之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2)、面積1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464(3)、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464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分別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孟杰、鄧卉羚、鄧佩君、鄧沛嫺、鄧雪花、 鄧禮璋 、鄧惠文、鄧雪春、 林鄧水娘鄧國洲 、彭鄧富妹、鄧珍妹、鄧妙香、鄧文珠、鄧詩耀、鄧碧如等人則以:就拆除地上物部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地上物。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㈠附圖所示464(3)、面積39.92公尺之地上物為公廳,兩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鄧阿連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㈡附圖所示464(1)、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鄧瑞楊之繼承人(鄧瑞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

 ㈢附圖所示464(2)、面積138.15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鄧阿景之繼承人(鄧阿景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及鄧錦唐。

 ㈣鄧阿連之繼承人、鄧瑞楊之繼承人、鄧阿景之繼承人,均未對其等被繼承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建物為共有,應以建物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若土地所有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時,因一人無法同時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且具共有人身分之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已同意拆除該地上物,故應認僅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即可符合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之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1)、面積9.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表編號2之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464(2)、面積13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所示編號464(3)、面積3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兩造共有,兩造全體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46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為證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一579頁至583頁、本院卷一第57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82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製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464地號土地。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鄧錦唐、鄧慶泉、鄧東梁、鄧游美玉、鄧孟杰、鄧卉羚、鄧佩君、鄧沛嫺、黃湘喻、黃文彬、黃新越、鄧阿靜、鄧阿壬

被告鄧錦唐、鄧禮樟、鄧雪花、鄧惠文、鄧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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