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8號
原告 許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並附證據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應收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原因事實,是其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