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690號
原告 林建銘
被告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得 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中獎所獲得之濟州島四天三夜自主履行兌換券,須至樂久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公司進行兌換,有星禾國際有限公司濟州島四天三夜自主履行兌換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亦非本院轄區。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