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五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被告係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其潛在性危害亦較諸行駛於一般道路尤甚,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幸未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50號被告洪世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世龍自民國107年3月31日16時15分起至16時25分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客戶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9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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