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正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已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谷正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告谷正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正財於5年內有2次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現居處飲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揭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正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