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
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見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鈞院民國(
下同)96年度票字第680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
人持有之聲請人名義本票,實係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兄 張期鈞
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發,訴外人張期鈞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609
號提起公訴,且上開本票簽發時間,聲請人並不在台灣,上
開本票即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遂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但聲
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平常僅供維持三餐,已無資力再支
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必有勝訴之望,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609號起訴書、新竹市稅務
局財產歸戶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則聲請
人既遭冒名簽發本票,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有必要,且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上開所得清單等證據資
料,發現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復無正常工作收入,應認
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801
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0398元),其就上開訴
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聲請人據此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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