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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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中山站某處,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 莊立尉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買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咖啡色錠1顆而持有之。 嗣林立承 於104年3月4日16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室原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色錠1顆(驗餘淨重0.155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承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272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40至43頁;918號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卷第15頁背面)。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272號偵卷第5至7頁)。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DJ000-000-0號)1份(918號偵卷第14頁)。
(四)扣案之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錠1顆(驗餘淨重0.1554公克)。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立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林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係在本案犯行後之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林立承構成累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被告林立承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72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錠1顆(驗餘淨重0.155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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