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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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銪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參玖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前,查獲被告林銪笙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公克、1公克、1公克、1.9公克)。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執行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4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8月10日停止戒治,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37號戒毒偵卷第4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4.398公克),經鑑
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2月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06、DAA3507、DAA3508、DAA3509)在卷可考(31號毒偵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