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
8、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傳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且明知在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時,需輸入行動電話門號供驗證使用以作為註冊時之身分認證使用,而可預見第三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並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20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驗證碼簡訊,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9分許成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會員帳號「thian000000」(下稱系爭蝦皮帳號),並以系爭蝦皮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蝦皮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4月24日19時47分許,以系爭蝦皮帳號向 趙柏凱 佯稱需要趙柏凱為其代付人民幣並可支付等價新臺幣云云,致趙柏凱陷於錯誤,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之人聯繫,並依「H」之指示,於111年4月24日21時38分許、21時39分許、22時許、22時1分許、22時2分許、22時8分許,分別轉帳人民幣1萬300元、1萬300元、5,000元、5,300元、3,000元、7,300元、合計4萬1,200元至指定之淘寶支付寶帳戶而詐欺得逞。嗣趙柏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30日19時34分許,以系爭蝦皮帳號向 王宥霖 佯稱交易GASH點數須先提供點數卡序號再匯款云云,致王宥霖陷於錯誤,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H」之人聯繫,並依「H」之指示,於111年4月30日20時52分許至20時59分許,提供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及密碼予「H」,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06分至21時11分許就該等序號為儲值交易而詐欺得逞。嗣王宥霖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柏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各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傳美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屬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3、61至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柏凱、王宥霖、證人 吳思昀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5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15至16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1、(被告李傳美)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李傳美、申請日期:0000-00-00)。(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4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8060S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5至7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IP:101.137.6.182)。(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8至13頁反面)
4、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記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
5、證人王宥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H」首頁及與「H」對話紀錄、蝦皮「@thian00000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17至18頁)
6、(證人王宥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19至20、23至24頁)
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8001S號函檢附用戶申設及購買明細相關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29至32頁)
8、(被告李傳美)遠傳資料查詢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李傳美、申請日期:0000-00-00、使用狀態:啟用中)。(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39頁)
9、(被告李傳美)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電話號碼:0000000
000、姓名:李傳美、申請日期:0000-00-00、停用日期:0000-00-00)。(見111年度偵字第10653號卷第41頁)
10、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4097S號函檢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9至10頁)
11、(被告李傳美)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李傳美、申請日期:0000-00-00、停用日期:0000-00-00)。(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1至12頁)
12、(證人趙柏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27、30頁)
13、證人趙柏凱提供通訊軟體與「H」對話紀錄、淘寶掃碼付款、支付寶轉帳完成翻拍照片共10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4至18頁)
14、證人吳思昀提供「案件細節」、與「白雪」、「H」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19至26頁)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上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揭告訴人趙柏凱、王宥霖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用以申設蝦皮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號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2人遭騙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並衡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前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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