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號之詐欺方式更正為『於110年10月27日17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Huobi」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為由詐騙』、附表編號2號之詐欺方式之時間更正為「於110年9月16日12時起」,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交付2本帳戶及提款卡資料予綽號「王子」之人時,當面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隔天又匯款1萬5,000元予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卷第5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5號被告張佑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維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先於110年10月16日23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Norber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orbert」結識 鄭意寶 ,向其佯稱生意有困難,要借款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鄭意寶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意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並以每月分紅1萬5,000元為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2告訴人鄭意寶於警詢中之指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佐證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張佑維因前揭詐欺實際取得1萬5,000元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游雅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張佑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張佑維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佑維提供上開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黃渝雱 、 許名慧 、 黃嘉凌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佑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渝雱、許名慧、黃嘉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四)被告張佑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935號起訴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35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院112年金訴字196號審理中(智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同時間將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起交予綽號「王子」之人,則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葉子誠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黃渝雱(提告)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佯以下載MAXCOIN平台APP體,進行虛擬貨幣匯款投資為由詐騙。110年10月27日17時48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00元。被告張佑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許名慧(提告)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使用IG及Whatsapp聯繫,並佯以註冊某平台匯款投資為由詐騙。110年10月28日2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被告張佑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黃嘉凌(提告)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使用IG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佯以註冊某平台,進行虛擬貨幣匯款投資為由詐騙。110年10月30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被告張佑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11月1日23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被告張佑維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被告張佑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佑維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先於110年10月16日23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oNorbert」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orbert」結識鄭意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芯芯」對鄭意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鄭意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佑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意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佑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69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張佑維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鄭意寶,屬同一事實,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