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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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65號原告 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傅柏翔 被告 魏翔 訴訟代理人 高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486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25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該巷與光復路1段交岔路路口,欲左轉往光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原告於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光復路,雙方發生撞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右手及雙膝挫傷併瘀青,右正門、右側門、左正門、左側門牙齒移位併右正門、左正門、左側門牙釉質缺損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79,896元、醫材費用2,52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570元、後續復健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50,500元、勞動力減損280,000元、精神慰撫金538,8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21,3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就醫療費用179,896元、醫材費用2,520元、看護費用1個月36,000元、交通費用4,570元、工作損失以最低工資計算2個月50,500元均不爭執,然爭執精神慰撫金、勞動力減損及復健費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診所收據、技術士證照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11至27頁),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79,896元、醫材費用2,520元、交通費用4,57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須專人照護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被告就其中36,000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11月28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8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鎖定型骨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30日出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原告雖由親屬照護,但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應以一般看護之費用為計算標準,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2個月,以每月25,25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0,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為有證照之專業托嬰保母,因本件事故無法繼續執業,減少1年年薪280,000元,並提出保母證照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查原告為44年10月15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109、11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診斷證明書復無任何勞動力減損之記載,自難僅憑具備保母證照,即認其仍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280,000元,不應准許。
⒌後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預估尚有後續復健費用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復健之必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11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日後之復健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復健費用5,000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事發時原告為66歲,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被告事發時為34歲,109、110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38,81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7,48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79,896元+醫材費用2,520元+交通費用4,57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50,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547,4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1月21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1月22日,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7,48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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