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蔡坤江 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理人 陳信淳 關係人 蔡杼坪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坤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坤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坤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生醫醫院)治療中,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大新竹分院 吳懿倫 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雖可為生活所需之飲食、菸酒購買,惟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在專注力、執行功能已有所缺損,又無法及時擷取他人話語意涵、或需他人較長時間的反覆指導,且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因慢性化之之誇大妄想扭曲其對自我及他人的事實狀態認知,難以因應變化調整行為彈性,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固未達欠缺,但已屬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生醫醫院112年5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2000318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有胞妹即關係人蔡杼坪(下稱其名),然未見蔡杼
坪與聲請人有何親情聯繫,又蔡杼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足見其無照顧聲請人之意願,故亦不適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反觀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輔助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新竹縣政府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9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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