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國隆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國隆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按:聲明異議人出具之刑事執行異議狀雖記載案號為112年度執字第253號,惟其後敘明該案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經查應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291號)有上訴,上訴案號、股別打錯,法院沒有注意到,現在被認定沒有上訴,要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張國隆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寧股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案件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另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後案),後案於112年7月22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字第9291號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至聲明異議人雖於112年7月6日向本院遞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其上就足資識別針對何判決提起上訴之相關資訊,係記載:「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寧股」、「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事」、「謹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轉呈最高法院刑事庭」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5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其內容亦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實體爭執,是依其訴狀文義觀之,顯係對上揭前案判決補陳上訴理由甚明,並無模糊之空間。故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肆意指摘該狀係針對後案為上訴,僅係案號、股別打錯,法院沒有注意到,被認定沒有上訴云云,殊無理由。況觀諸被告於後案中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程序保障已足,其稱上訴狀案號、股別打錯云云,顯係卸責之辭,均難憑採。從而,後案既已確定,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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