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 陳以信 被告 陳冠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中分監)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陳以信為被害人部分,係起訴吳昆霖、 翁士修黃可俞王晨曄李昱緯吳韋權董羽游閔翔陳瑋曾鈺倫邱天郭驊霈曾睿揚謝昆宏賴柏佑黃郁程陳揚旌劉人豪江皓雲黃祖郁林盈姍林竑毅張文宏 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冠君為被告,是就被告陳冠君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冠君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存卷可憑。則被告陳冠君既非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被訴詐欺部分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其他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對被告陳冠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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