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衖1號(另案在監執行)寅○○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壬○○、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寅○○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壬○○曾犯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壬○○、寅○○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因染上毒癮,為籌措購買毒品之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騎乘其所有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KK八一0一七二號)搭載壬○○,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列之人不備之際,由壬○○以徒手奪取附表所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十之部分因辛○○之皮包放置位置較低,致未得逞外(辛○○因遭行搶而摔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餘均得逞,得手後將證件、信用卡、存摺等物丟棄,金飾、手機則出售予不知情之 宋凌翔郭文吉 等人,變賣所得款項與搶得之現金則供渠等購買毒品施用(壬○○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寅○○施用毒品部分現強制戒治中)。嗣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壬○○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下盤查,發覺其二人之形貌、騎乘之機車樣式等特徵與附表所列之人指述相符,嗣並在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起獲渠等所搶奪之丁○○所有OKWAP手機(附表編號十七)、丑○○所有摩托羅拉T191型手機(附表編號十六)、丙○○所有DBTEL手機(附表編號十四)各一支,在寅○○身上起獲渠等所搶奪之丁○○所有金耳環一對、金項鍊一條,又經壬○○帶同警員前往中壢市○○○路○段○○○巷○○弄旁之水池邊,起獲渠等所搶奪之乙○○健保卡、乙○○之夫 曾振清 (起訴書誤載為 曾振欽 )之身分證各一張及丙○○存摺一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寅○○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子○○、申○○、陳未○○、癸○○、己○○、庚○○、 林凱婷 、巳○○、乙○○、辛○○、卯○○、午○○、甲○○、丙○○、辰○○、丑○○、丁○○、 范千玉 、證人即目睹被害人林凱婷遭搶經過之戊○○、宋凌翔、郭文吉 陳明 在卷,並有被害人辛○○之診斷證明書、飾金條塊登記簿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寅○○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附表編號十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行搶被害人辛○○之財物,因辛○○之皮包放置位置較低,致未得逞,係屬障礙而不遂。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十七次搶奪既遂犯行、一次搶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搶奪既遂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部分起訴,編號十八之搶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壬○○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因染上毒癮,竟搶奪他人財物以籌措購買毒品之費用,犯案多達十八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桃園│被害人│搶得財物│││(94年)│縣中壢市)│││├──┼────┼─────┼───┼───────┤│1│5月14日1│龍東路與前│子○○│現金新臺幣(下│││4時5分許│龍街口││同)22000元、││││││手機1支│├──┼────┼─────┼───┼───────┤│2│6月1日9│信義路與忠│申○○│身分證、駕照、│││時40分許│孝路口││行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聯邦、日盛、中││││││ 國信託 等九家銀││││││行)、金融卡(││││││華僑、 富邦 等四││││││家)、台新銀行││││││現金卡、存款簿││││││(富邦等三家)││││││、現金5000元、││││││ 諾基亞 6610手機││││││1支、保養品│├──┼────┼─────┼───┼───────┤│3│6月5日20│幸福新村1│ 陳黃鳳金戒子 2個、領│││時10分許│號前(幸福│珠│帶夾1個││││郵局)│││├──┼────┼─────┼───┼───────┤│4│6月7日20│元化路九和│癸○○│女用咖啡色手提│││時30分許│一街口前││包1個,內有DBT││││││EL3268型手機1││││││支、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及現金15000││││││元│├──┼────┼─────┼───┼───────┤│5│6月10日1│中山路電信│己○○│咖啡色皮包1個│││5時許│局前││,內有健保卡2││││││張、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現金││││││800元、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鑰匙1串│├──┼────┼─────┼───┼───────┤│6│6月11日1│龍東路479│庚○○│公事包一個,內│││3時30分│號前││有身分證、行照│││許│││、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郵局││││││存簿1本、Motor││││││ola手機1支、現││││││金10000元、數││││││位相機1台、MP3││││││隨身碟1個│├──┼────┼─────┼───┼───────┤│7│6月14日1│六和路與九│林凱婷│ 橘色 布料手提包│││5時40分│和二街口││1個,內有皮夾2│││許│││個、美金341元││││││、現金7800元、││││││身分證2張、駕││││││照、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中國國際││││││ 商銀 、富邦)、││││││提款卡(華南、││││││誠泰、郵局)、││││││手機2支│├──┼────┼─────┼───┼───────┤│8│6月15日1│中福路475│巳○○│紅色皮包一個,│││5時55分│巷口前││內有現金3000、│││許│││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富邦信用卡2││││││張、innostream││││││手機1支│├──┼────┼─────┼───┼───────┤│9│6月17日│中央西路與│乙○○│皮包一個,內有│││凌晨2時│新民路口前││身分證、健保卡│││23分許│││各1張、現金170││││││00元、珍珠項鍊││││││2條、護照M本│├──┼────┼─────┼───┼───────┤│10│6月18日8│功學社新村│辛○○│欲搶奪辛○○掛│││時許│283號前││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皮包││││││1個,惟未得逞│││││││├──┼────┼─────┼───┼───────┤│11│6月18日1│民權路108│卯○○│紅色皮包一個,│││7時10分│號前││內有現金3000元│││許│││、SOGO禮卷5000││││││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存摺││││││、BENQ手機1支│├──┼────┼─────┼───┼───────┤│12│6月19日1│新生路與元│午○○│黑色皮包一個,│││4時30分│化路口前││內有現金2000元│││許│││、駕照、行照、││││││臺灣中小企銀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SHARP手機1││││││支│├──┼────┼─────┼───┼───────┤│13│6月19日1│新興路102│甲○○│皮包一個,內有│││5時40分│巷12號前││健保卡、金融卡│││許│││、項鍊、現金80││││││00元等物│├──┼────┼─────┼───┼───────┤│14│6月20日1│中山東路3│丙○○│白色皮包一個,│││4時許│段附近││內有現金1400元││││││、DBTEL手機1支││││││、郵局存摺、臺││││││灣入出許可證│├──┼────┼─────┼───┼───────┤│15│6月20日1│龍岡路1段2│辰○○│咖啡色皮包1個│││6時許│67號前││,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1支││││││、金融卡、信用││││││卡、現金200元││││││等物│├──┼────┼─────┼───┼───────┤│16│6月20日1│中北路2段1│丑○○│皮包一個,內有│││6時20分│18號前││身分證、健保卡│││許│││各1張、摩托羅││││││拉手機1支、現││││││金2500元│├──┼────┼─────┼───┼───────┤│17│6月20日2│元化路六和│丁○○│黃色皮包一個,│││0時30分│路口前││內有現金28000│││許│││元、OKWAP手機1││││││支、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金││││││耳環1對、人民││││││幣500元及港幣2││││││00元│├──┼────┼─────┼───┼───────┤│18│6月20日│中山東路3│范千玉│咖啡色皮包1個│││15時35分│段347巷8││,內有汽、機車│││許│號前││駕照、健保卡、││││││現金600元等物│└──┴────┴─────┴───┴───────┘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