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藍正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福壽呂巧雲 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林福壽之債權本金僅剩新臺幣(下同)845,452元,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只有前開之845,452元,原審法院未經調查,亦未說明其無法依其調查結果核定財產價值之理由,遽謂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視為165萬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此一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相對人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上說明,並非不能核定。原法院未遑詳查,遽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至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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