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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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萬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萬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萬隮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前揭
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②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范萬隮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7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先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7年4月25日1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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