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錦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錦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錦成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因前開犯附表編號1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然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特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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