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6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朋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救國團旁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0月日1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文衡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方式,均更正、補充如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13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