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涵洞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又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於93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涵洞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復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6公克,空包裝重2.11公克),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包(合計淨重
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18211號、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98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2只(合計重2.32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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