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393號
原告 張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耀輝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其請求金額為3萬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金額之29,997元(計算式:30,000元-3元=29,997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