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3號

原告 童俊傑

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必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因此起訴時應就具體原因事實予以陳述,以確定其所欲請求之範圍,俾使法院及被告知悉應審理及答辯之內容為何,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起訴時自應明白陳述具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僅主張「被告於開庭時恣意以不堪言語攻擊原告」等語,然未主張係以何特定具體言語攻擊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不足以特定訴訟事實內容及其範圍,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至於聲請調閱開庭錄音錄影畫面,係屬證明方法,必先有待證事實,始有調查之必要;又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即構成自認,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且民事法院基於起訴主張之一貫性審查職權,於被告答辯前,即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若為真實,是否構成其主張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及是否符合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訴權要件,先行加以審查,故起訴時應指明原因事實內容,亟為必要。於本件訴訟而言,亦即須知悉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言語)為何。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就被告以何具體言語進行侵權行為之事實,予以指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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