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典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所犯他犯行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