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廖建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倩儀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58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1,068元(即上訴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4,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