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告 黃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田 、教育部政風處科長、教育部政風處馬先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兩位警員」、「教育部政風處陳科長」、「教育部政風處馬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並檢附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有被告五人,惟除被告陳清田外,未列出其餘被告「兩位警員」、「教育部政風處陳科長」、「教育部政風處馬先生」之完整姓名,且亦未提出全部被告之住址,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並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